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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办理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6-07-12 11:03:57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发挥财产保全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执行难”,从而提升司法公信,树立法治权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担保,是指保险人(保险公司)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二条  坚持保全工作关口前移、提前预警,做到立案与保全同步进行。立案部门在导诉环节主动向当事人告知财产保全的内容、程序、期限,引导其依法对被告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确保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够顺利执结。

第三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及时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督促其依法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有效遏制被告隐匿、转移财产。不断强化风险告知,将查封财产有效期限、续封程序及相关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强化信息化查控手段运用,实行执行查控措施前置保全程序。对于立案、审判阶段作出保全裁定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明确财产信息的,应综合运用“总对总”“点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告财产穷尽调查、预先查控,切实增强保全工作主动性,实现查找财产不留死角、控制财产讯捷高效。

第五条  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严格审查是否需要担保,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保险公司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法院出具保函(或保单、担保书等)

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承保人(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保险担保的金额;

()保险责任(包括案件当事人名称、案由、案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财产名称、种类、数额等)

()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保险期限(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缢咚喜撇?H?昵胫?罩帘H?鸷χ??咚鲜毙Ы炻?敝罩?/span>)

()保费金额;

()诉讼财产保全的标的;

()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

第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告知情况、生效裁判可执行率、案件保全率、足额保全到位率等纳入立案审判人员年度绩效考核体系,逐步健全完善相应的考核奖惩机制。充分调动立案、审判人员财产保全工作的积极性,更好的实现“以立案保保全,以保全保调解,以调解促执行”,最大限度地降低胜诉人权利落空的风险。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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